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富媞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戴美玉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再發 、 胡欣怡 、 吳紹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成是或不背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裁定已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再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27日、3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富媞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戴美玉,另送達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所指定送達地址,雖遭招領逾期退回,惟依首揭要旨,仍生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