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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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貞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不滿 劉承育 破壞其公司之生產設備,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塑膠條(未扣案),毆打劉承育左小腿,致劉承育因此受有 左小趾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承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小趾挫傷,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被告雖坦認持黑色塑膠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小腿,惟並未陳明該黑色塑膠條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又該物品為社會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