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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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公克,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之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毛重為○‧四○二二公克,淨重為○‧二○一六公克,經取樣○‧○三四○公克(已鑑析用罄)鑑定結果,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故剩餘之淨重○‧一六七六公克係違禁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