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聲請人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獲付款,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仍有新臺幣43,0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1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4年4月1日│386,000元│98年2月17日│98年2月17日│FBX0000000││├─┼──────────┼─────────┼──────────┼──────────┼────────┼──┤│2│94年4月1日│386,000元│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FBX0000000││├─┼──────────┼─────────┼──────────┼──────────┼────────┼──┤│3│94年4月1日│386,000元│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FBX0000000││└─┴──────────┴─────────┴──────────┴──────────┴────────┴──┘◎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