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劉傑峯 鄒豐吉 被告 譚良湘 特別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而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其罹患精神疾病,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或監護、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2月10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外放病歷),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選任翁銘隆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2年6月30日以前,即以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原告前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從未繳納,原告已就被告102年6月30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被告未依該確定支付命令繳納,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其中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金額合計22,512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每月金額為1,876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面積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7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於56年間業已存在,迄今數十餘年,具有遮陽遮雨、一般建物之功效,其存在影響原告權利甚微,反觀原告收回土地後,亦僅能閒置而無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金顯屬過高,應以3﹪為適當。另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與拒不返還之情形有別,且其目前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養護,經濟能力不佳,應比附援引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酌減不當得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被告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㈣如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自102年7月1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不當得利金均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8,040元/平方公尺)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達5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占有權源,然其既不爭執與原告間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且被告因未繳納102年6月30日以前之使用補償金,業遭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0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其抗辯自無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土地,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無論其收回土地後之預定用途為何,均在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縱致被告之系爭建物遭拆除,仍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亦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已久而有別,是被告所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
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茲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
尺8,04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內,步行5分鐘可到實踐路,緊鄰左營國小、左營高中,經左營大路約10分鐘開車可抵達世運捷運站,開車10至15分鐘可到高鐵左營站,附近有郵局、蓮池潭風景區、傳統市場,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建物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目前無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1-44頁),另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已明訂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即每月1,876元(計算式:56平方公尺×8,040元×5%÷12=1,876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
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給付22,512元(計算式:1,876元×12月=22,51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6元之不當得利金,同屬有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7月30日起訴時,就已發生之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僅請求22,110元,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2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告擴張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2,512元,並於10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98、101頁),此部分不當得利金其中22,110元,乃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另擴張請求之402元,則自被告受催告即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2,110元自104年2月3日起,其餘402元自10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⒌被告雖抗辯應類推適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
理原則第6點第2項「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免收使用補償金,已進入訴訟程序,於一審判決前,占用者自行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並辦理訴訟和解」之規定,免除或酌減被告之使用補償金云云,然系爭土地乃高雄市市有土地,非國有土地,本不適用上開處理原則,而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就起訴前或一審判決判決前占有人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之情形,固於第3點訂有得免收使用補償金之規定,惟此揭規定無非著眼於訴訟經濟,鼓勵占用人及早返還所占用不動產,本件被告未能在一審判決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實無比附援引上開免收使用補償金規定之基礎,故被告抗辯應免收或減收不當得利金,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22,512元,及其中22,110元自104年2月3日起,其餘402元自
10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6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本判決第
一、二、三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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