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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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妍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妍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妍如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01年7月12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 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 李孟軒 ,至遲於101年8月23日起,持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指揮、調度車手取得贓款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永 順、 卓正行 、 葉玉 嬌、盧 酉清 、 莊進添 、 陳明洲 、柳 英鶯 及 黃再傳 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嗣 林永順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案經林永順、卓正行、 葉玉嬌 、 盧酉清 、莊進添、陳明洲、 柳英鶯 、黃再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妍如固坦認將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等情,惟辯稱:我缺錢,所以找 梁俊勇 辦手機換現金,後來也沒拿到錢,我沒有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甫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梁俊勇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10月29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親自簽名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李孟軒持被告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藉以指揮、調度車手取得贓款乙節,已據另案被告李孟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參。再告訴人林永順、卓正行、葉玉嬌、盧酉清、莊進添、陳明洲、柳英鶯、黃再傳(下稱告訴人8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付款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正行、盧酉清、莊進添、黃再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葉玉嬌、陳明洲及柳英鶯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3紙、存摺內頁影本4份、銀行取款憑條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從而,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致違犯本案之動機,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交款時間│詐騙方式│交款地點│詐騙金額(新│取款者│││告訴人││││臺幣)│(車手)│├──┼───┼──────┼────────────┼──────┼──────┼────┤│1│告訴人│101年8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雲林縣斗南鎮│①35萬元│ 李錦 坤│││林永順│14時30分許│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東明國中旁│││││├──────┤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101年9月3日│分別由成員 李錦坤 及另名成│雲林縣斗南鎮│②48萬元│不詳││││14時至15時間│員出面,先後持偽造「台北│東明國中位於├──────┤││││之某時│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林永│建國二路圍牆│共計83萬元││││││順收取款項,致林永順陷於│旁│││││││錯誤而分別付款。││││├──┼───┼──────┼────────────┼──────┼──────┼────┤│2│告訴人│101年8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高雄市內門區│48萬元│不詳│││卓正行│11時40分許│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三崁店1之30│││││││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由某│號附近│││││││成員出面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專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向卓正行收取款項,致││││││││卓正行陷於錯誤而付款。││││├──┼───┼──────┼────────────┼──────┼──────┼────┤│3│告訴人│101年9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彰化縣田中鎮│①70萬元│不詳│││葉玉嬌│14時許│稱因身分證遭盜用以開設公│斗中路一段├──────┤│││├──────┤司,須提領現金予地檢署檢│176號前│②60萬元│││││101年9月4日│察官,以處理解決云云,並│├──────┤││││14時許│由某成員出面取款,致葉玉││③50萬元││││├──────┤嬌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101年9月5日│││共計180萬元│││││11時許│││││├──┼───┼──────┼────────────┼──────┼──────┼────┤│4│告訴人│101年9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屏東縣恆春鎮│40萬元│ 陳柏涵 、│││盧酉清│16時許│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省北路 僑勇國 ││ 鄭丞宏 │││││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小前加油站│││││││由成員陳柏涵出面佯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盧││││││││酉清收取款項,致盧酉清陷││││││││於錯誤而付款。││││├──┼───┼──────┼────────────┼──────┼──────┼────┤│5│告訴人│101年9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高雄市苓雅區│①72萬元│李錦坤│││莊進添│12時許、15時│稱其帳戶遭人盜領,須凍結│廣州一街與林├──────┤││││許│帳戶並提供保證金云云,並│德路交岔口│②70萬元││││││由成員李錦坤出面佯裝台北│├──────┤│││││地檢署專員,另名成員則以││共計142萬元││││││電話佯稱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莊進添聯絡確認,李錦││││││││坤即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莊進添收取款││││││││項,致莊進添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6│告訴人│101年9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彰化縣溪湖鎮│80萬元│李錦坤、│││陳明洲│16時30分許│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西環路之眾喜││鄭丞宏、│││││帳戶並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超市前││ 許炳偉 │││││並由成員李錦坤出面佯裝地││││││││檢署人員,另名成員則以電││││││││話佯稱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陳明洲聯絡確認,李錦坤││││││││即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陳明洲收取款項││││││││,致陳明洲陷於錯誤而付款││││││││。││││├──┼───┼──────┼────────────┼──────┼──────┼────┤│7│告訴人│101年9月21│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屏東縣枋寮火│70萬元│陳柏涵、│││柳英鶯│日12時許│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車站旁││ 卓峰毅 、│││││戶內存款交付保管云云,並│││ 呂重彥 │││││由成員陳柏涵出面佯裝地檢││││││││署專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向柳英鶯收取款項,致柳││││││││英鶯陷於錯誤而付款。││││├──┼───┼──────┼────────────┼──────┼──────┼────┤│8│告訴人│101年10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佯│彰化縣埔心鄉│①90萬元│鄭丞宏、│││黃再傳│13時許│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凍結│梧鳳路四段梧││陳柏涵│││├──────┤帳戶並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鳳公園前││││││101年10月4│,分別由成員鄭丞宏及另名├──────┼──────┤││││日11時至12時│成員出面佯裝銀行行員,各│彰化縣埔心鄉│②30萬元│││││間之某時│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埤腳村菜寮路├──────┤│││││收據」向黃再傳收取款項,│五龍宮前│共計120萬元││││││致黃再傳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