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812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參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俐雯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鈺龍 既遂1次;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 路生 既遂2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 燕廣 既遂1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朝琴 既遂1次。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俐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76至88頁、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鈺龍、 徐路生 、 劉燕廣 、黃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23頁、第29至32頁反面、第41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第6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35頁、第49頁反面、第6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蔡鈺龍、徐路生、劉燕廣、黃朝琴間俱欠缺至 親密友 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自承:假設我向毒品上源取得重約1.8公克(含袋重)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該包毒品的夾鏈袋重量是0.2公克,扣除這0.2公克,我該次向毒品上源所取得的毒品數量約為1.6公克,以每個藥腳要向我購買價值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為例,我將該包重約1.6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含袋重為0.3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也就是價值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扣除夾鏈袋的重量0.2公克,每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實際的重量只有0.1公克,所以重約1.6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可分成16小包,每小包我賣給藥腳的價錢是500元,我以3500元向毒品上源所購得的重約1.6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不含袋)裡,當分裝成16小包,以每小包500元賣給藥腳後,我可以從這16小包的毒品安非他命裡拿回現金8000元等語(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足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926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25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金額,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然販賣毒品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期間分佈於
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期間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總計1萬1000元,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並非長期且全面為之,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㈢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60頁),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證人蔡鈺龍僅實際支付7000元,尚賒欠價金5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蔡鈺龍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僅獲得7000元,自僅就此部分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茵如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標的、金額(│主文欄│││象│(民國)、│新臺幣)│││││地點│││├──┼───┼─────┼────────────┼─────────┤│1│蔡鈺龍│102年9月│蔡鈺龍以0000000000號電話│陳俐雯犯販賣第二級││││11日22時48│,與陳俐雯所有之門號095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56773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參年拾壹月,未扣案││││雄市鳳山區│鈺龍表示欲購買7500元之甲│之搭配門號00000000││││國泰路與王│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30號行動電話壹支(││││生明路路口│易時間、地點後,陳俐雯乃│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蔡鈺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向其收取7000元,而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蔡鈺龍賒欠價金5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徐路生│102年10月│徐路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陳俐雯犯販賣第二級││││12日11時26│,與陳俐雯所有之門號095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567730號行動電話聯絡,徐│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雄市○○區○路生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搭配門號0000000000││││中正路附近│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誤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之萊 爾富 超│為「1000元」,業經檢察官│SIM卡壹張)沒收,││││商前│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地│收時,追徵其價額,│││││點後,陳俐雯乃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包交付給徐路生,並向其收│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取5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徐路生│102年10月│徐路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陳俐雯犯販賣第二級││││14日17時40│,與陳俐雯所有之門號095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分許,在高│567730號行動電話聯絡,徐│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雄市○○區○路生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搭配門號0000000000││││中正路附近│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之 萊爾富超 │易時間、地點後,陳俐雯乃│SIM卡壹張)沒收,││││商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徐路生│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向其收取5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燕廣│102年10月│劉燕廣以0000000000號電話│陳俐雯犯販賣第二級││││14日3時2│,與陳俐雯所有之門號095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分許,在│56773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高雄市鳳山│燕廣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搭配門號0000000000│○○○區○○○路│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80號之小│易時間、地點後,陳俐雯乃│SIM卡壹張)沒收,││││北百貨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劉燕廣│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向其收取1000元(起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書原誤載為「劉燕廣委託其│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阿爽 』之友人前往左列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俐雯見面,於左列時間│財產抵償之。│││││,由陳俐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阿爽』,並收取價金││││││1000,阿爽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燕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5│黃朝琴│102年12月│黃朝琴以0000000000號電話│陳俐雯犯販賣第二級││││11日13時許│,與陳俐雯所有之門號095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在黃朝琴│56773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位於高雄市│朝琴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甲│搭配門號0000000000││││大樹區井腳│基安非他命,雙方先約定在│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路158號之│陳俐雯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SIM卡壹張)沒收,││││住處│正路46巷1號住處附近之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爾富超商見面,再由黃朝琴│收時,追徵其價額,│││││帶領陳俐雯返回黃朝琴左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住處,並於左列時間,由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俐雯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付給黃朝琴,並向其收取2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元。│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