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18號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 追加原告 袁薇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 蘇春蓮
黃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所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3、5、6、7」所在位置,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之一亦或是348號提出說明,並請說明民事準備書(六)狀中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其繪製依據為何,繕本逕送被告。
三、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內5日內,提出本件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信託登記予黃淑華之相關證明,繕本逕送原告。
四、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上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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