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尚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如對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對中「四星」、特別號,亦可獲得不同倍數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陳尚志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
106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1張,並在陳尚志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現賭客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陳尚志之訊息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尚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蒐證照片共21張。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有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人下注簽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認定被告以「四星」、特別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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