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困求助報紙所登載之代書,委託其向銀行辦理抵押權借款,詎料代書逕向相對人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聲請人僅實拿八十萬),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一百二十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至今陸續清償共計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已溢借款數十萬元,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發給清償證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今相對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情況急迫,為保權益,特此呈請。又聲請人為佃農,年老並因高血壓腦出血現復健中,子女均勞工階級,生活困苦懇請免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二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二0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請求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一百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一百萬元債權,經由拍賣前揭不動產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另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三年四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適當(計算方式為:0000000元×5%×(3+4/12)年=166667元)。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求准予免供擔保,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者,所供擔保金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不致受損害,已如前揭裁定意旨所揭示,從而本院於量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時,自應依據上開標準而為斟酌,不得僅著眼於聲請人個人經濟狀況,而置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於不顧,特此敘明。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