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訴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決議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此乃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於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而決定,以防公司負責人恣意決定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訟,妨害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對被告乙○○、甲○○提起背信等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三六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件自訴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丙○○為代表人對董事乙○○、監察人甲○○提起背信等之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依法應提出㈠對被告乙○○、甲○○提起自訴之股東會議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及㈡選任丙○○為起訴之代表人之股東會議決議,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而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當庭交付自訴人、代表人、自訴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而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既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案件,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