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月日、同年六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十二萬元、四萬九千元,借期分別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月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上開三筆借款分別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同年月日、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至今積欠原告本金各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