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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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鈥
蘇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清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國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蘇清松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國鈥、蘇清松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3日凌晨4時18分許,由蘇國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蘇清松,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上慈后宮後方天橋前,蘇清松見 蔣水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在路邊、無人看守,乃向蘇國鈥提議竊取系爭貨車,其二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國鈥在車內把風,蘇清松則下車以不詳方法開啟系爭貨車車門,進入車廂後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藏匿在開礦村某處。嗣因蔣水萬發覺系爭貨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涉嫌重大,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國鈥、蘇清松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鈥、蘇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蔣水萬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4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 蘇林敏英 證述(見偵卷第44頁)可佐,暨車輛詳細資料表、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調閱竊盜案件周遭監視器一覽表、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等資料足憑,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國鈥、蘇清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國鈥、蘇清松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蔣水萬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等前均有竊盜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中被告蘇清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
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執畢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再犯本案,灼徵被告蘇清松對刑罰之反應亟低,猶未自歷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兼之本案又係被告蘇清松提議竊取,並於竊取得手後將系爭貨車藏匿於開礦村某處,則其惡性顯較被告蘇國鈥為重,復考量被告二人迄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惟據被害人所稱系爭貨車價值僅新臺幣8萬元左右,且該車事後業已尋回(見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蘇國鈥國中肄業、蘇清松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陳述所示)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國鈥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