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王宏盟 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銀場 訴訟代理人 王武田 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連爝
王連炮 王連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連坪 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聰智
王柏堅 王秀琴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柏昌 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柏豪 反訴被告 張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為七九四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一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三七五點八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五三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由上開土地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准予分割。被告王柏昌則於101年4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合併分割與上開土地相比鄰之同段515地號土地,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但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柏昌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兩筆相毗鄰之同段508、515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共有人除被告王柏豪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同意合併分割,業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稱被告)王連爝、王連炮、王柏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王柏昌之聲請,由其就被告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分割。
(二)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柏昌所請求與同段相鄰之5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提議,並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五、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被告方面:被告王聰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但請求依附圖乙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因其持分係父親所贈與,依法要列管5年,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而使農地持分減少或作為道路使用,其將面臨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問題。
反訴原告王柏昌及被告王銀場、王連恭、王連坪、王柏堅、王秀琴、反訴被告張振文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王連爝及王連炮表同意合併分割。被告王柏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多呈方正,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共有人亦多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反觀被告王聰智所提之附圖乙方案分割方法,部份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而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其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排除無庸負擔道路面積,對他共有人而言,亦難謂公平、公允,自不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一: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王銀場│1/4│├──┼─────┼───────┤│2│張雪鳳│1/4│├──┼─────┼───────┤│3│王連爝│1/20│├──┼─────┼───────┤│4│王連炮│1/20│├──┼─────┼───────┤│5│王連恭│1/20│├──┼─────┼───────┤│6│王連坪│1/20│├──┼─────┼───────┤│7│王聰智│1/4│├──┼─────┼───────┤│8│王柏堅│1/20│├──┼─────┼───────┤│9│王秀琴│1/20│├──┼─────┼───────┤│10│王柏昌│1/20│├──┼─────┼───────┤│11│王柏豪│1/20│└──┴─────┴───────┘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王銀場│1/4│├──┼─────┼───────┤│2│王聰智│105225/420900│├──┼─────┼───────┤│3│張振文│2/8│├──┼─────┼───────┤│4│王連爝│1/20│├──┼─────┼───────┤│5│王連炮│1/20│├──┼─────┼───────┤│6│王連恭│1/20│├──┼─────┼───────┤│7│王連坪│1/20│├──┼─────┼───────┤│8│王柏堅│1/20│├──┼─────┼───────┤│9│王秀琴│1/20│├──┼─────┼───────┤│10│王柏昌│1/20│├──┼─────┼───────┤│11│王柏豪│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