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昶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昶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宋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經告訴人 潘承宇 同意,擅取告訴人車輛將之出售,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工程技術方面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輛,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諸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固然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就贓物折舊或依現況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