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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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素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藥妝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 游曉蘋 所保管之美容液、指甲油各1瓶得逞。嗣經店家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曉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素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曉蘋、證人 林家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又被告有憂鬱症狀,長期服藥,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幫忙家裡種田,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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