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99年9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521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99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各該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