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仲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97號、第29430號),因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仲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下橋而沿新北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行駛,並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於其行經同路段149之2號前,右側後方適有 陳連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吳啟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其變換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與陳連子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連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傷害、右側踝擦傷、左側臉瘀青及腫脹、左側肋骨第2至8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胸部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及轉住國泰醫院臺北總院住院治療後,仍因心肺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於102年9月8日凌晨
1時52分許,在國泰醫院臺北總院傷重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連子之子 陳秋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啟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連子之子陳秋宏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 俞菁蕙 、簡誠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下稱偵字第2819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02年9月8日、12日偵查報告、呈報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值班醫師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件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19日函揭示之鑑定覆議結論1紙(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84頁反面、偵字第2819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0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9430號卷、本院卷第78之1頁)附卷可參。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經前開路段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害人陳連子所騎乘之直行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連子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被害人陳連子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197號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陳連子機車發生碰撞肇生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及侵害被害人陳連子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並造成告訴人陳秋宏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素行良好,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外交部工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2名分別為8歲、2歲幼子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並有外交部薪俸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與迄今告訴人乙方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萬5,100元,而被告願以再賠償200萬元為和解條件,然告訴人僅能接受230萬元,雙方差距3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連子其餘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以獲得渠等之原諒,告訴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應不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及緩刑之判決等情,而本院已參酌前揭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上述其他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予以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然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已屬輕判,是若在未達成和解情況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而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