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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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施福春 被告 邱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所長,詎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埔墘派出所內,質疑時任該派出所巡佐之原告於輪值巡邏勤務期間卻未出勤,因而發生爭執,加以前埔墘派出所曾發生所長遭人匿名檢舉致遭調查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埔墘派出所1樓值班臺處,公然以臺語「抓耙仔」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30萬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再爭執,僅抗辯稱:請鈞院酌予減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頁),而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語「抓耙仔」一語,依照社會通念,乃指背地裡私下告密、通風報信之人,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佐以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埔墘派出所1樓之值班臺處,現場除被告及原告外,至少尚有警員 陳柏宇張家銘黃志憲 等人在場,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4頁之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派出所係供民眾前來報案、洽公之政府機關,隨時可能有民眾入內至值班臺處,則被告於埔墘派出所1樓之值班臺處辱罵原告,自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在埔墘派出所
1樓之值班臺處以臺語「抓耙仔」一語辱罵原告,此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埔墘派出所所長,於督導所屬員警執勤狀況時,未細究瞭解實際緣由並具體適切指正缺失,反而流於情緒,逕在多名派出所員警面前,恣意辱罵同為員警之原告「抓耗仔」,貶抑渠為一私下告密之人,損害渠人格及社會評價甚鉅,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及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小隊小隊長、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多家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隊長、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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