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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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原告 林秀月
李九連 林暖 林愛珠 被告 李松茂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松茂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林秀月、李九連、林暖、林愛珠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原告等人若主張其權利確受被告侵害,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應繳納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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