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㈡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㈢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有竊盜、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各次犯行之其餘犯罪所得經警尋獲後,由被害人 李圳男蘇錦德 領回乙節,有被害人蘇錦德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李圳男、蘇錦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2至33頁),堪認其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應沒收扣案物┌──┬──────────┬───────────────┐│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㈠│現金7,800元│未扣案,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犯││││行之犯罪所得│├──┼──────────┼───────────────┤│㈡│現金5,400元│末扣案,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犯││││行之犯罪所得│├──┼──────────┼───────────────┤│㈢│現金1,900元│末扣案,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犯││││行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陳心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原名 陳偉志 )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經OK便利商店店員 黃晨 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行為人外型與陳心相符,復經通知陳心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OK便利商店之店長 闕美惠 、李圳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晨瑋 、李圳男及蘇錦德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5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陳上 開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金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備註│├──┼─────┼─────┼─────────────┼─────────┤│1│105年11月│新竹縣北埔│於左揭行竊地點,趁279-2E號│⒈硬幣未扣案│││15日晚上10│鄉台三線、│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李圳男下│⒉279-2E號營業用自│││時37分許│南興街口附│車之際,將該營業用自小客車│小客車嗣後停放於││││近│竊取開走,並徒手竊取車內2│臺南市南區公英一│││││袋5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街3號對面之空地│││││同)7,800元。│(已尋獲發還)│├──┼─────┼─────┼─────────────┼─────────┤│2│105年11月│臺中市豐原│於左揭行竊地點,趁362-CU號│⒈現金、硬幣未扣案│││2○○○區○○路、│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蘇錦德下│⒉362-CU號營業用自││││愛國街口│車之際,將該營業用自小客車│小客車嗣後停放於│││││竊取開走,並徒手竊取車內現│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金約5,400元(含硬幣)、身│九路59號(已尋獲│││││分證2張、駕照2張、行照1張│發還)│││││、健保卡1張、存摺1本、信用│⒊除現金外其餘失竊│││││卡4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3│物均已尋獲並發還│││││只、耳機3副、皮夾1個。││├──┼─────┼─────┼─────────────┼─────────┤│3│105年12月│基隆市安樂│於左揭行竊地點,趁店員黃晨│現金未扣案│││10日晚○○○區○○路2│瑋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時25分許│段122號「│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900元得│││││OK」便利商│手。│││││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