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芯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門市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事實
一、林芯彤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間,任職於 李麗雲 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取貨物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芯彤明知所代收之貨款應繳回上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訴書載為「4時50分」,應予更正),在上址門市,於收取顧客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390元後,將其中39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芯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雲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66至67頁),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該店銷貨日報表、員工服務契約書、個人履歷資料表、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芯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占款項僅為390元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電信公司門市店員,為告訴人代收貨款,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本屬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希望賠償公司損失,顯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賠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江子翠門市390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90元,本院認就前述諭知之緩刑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