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7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6年7月2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得所需,竟恣意於加油站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3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79號被告張志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6日23時57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容坊加油站」加油站內,竊取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簡鈺恩 管領,放置於加油島收銀台之新臺幣(下同)6,300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華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鈺恩│由其管領,置於收銀台內之│││於警詢中之指證│現金6,300元於前揭時地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