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215號聲請人 林宇城
張小倩 張芮慈 相鴻偉 曾韋綸 許凱鈞 曾琮恩 聲請人 曾文廷 法定代理人 曾仁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宇城、張小倩、張芮慈、相鴻偉、曾韋綸、許凱鈞、曾琮恩、曾文廷為被繼承人 曾堂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堂於107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曾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順序在前之子女 曾仁智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卷內所附曾仁智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子女為第一順位順序在先之繼承人曾仁智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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