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賠償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
一、陳東樑為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而宜公司)負責人;緣陳東樑因受地下錢莊逼債,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佯向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訂購鋼料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86萬6124元,春源公司依約備料後,於同年1月17日由陳東樑指定司機領貨並送至苗栗縣卓蘭140縣道某處卸貨,同日由春源公司員工 曾俊豪 至法而宜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菁埔1-70號工廠,向陳東樑領取以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發票人、票號:JSA0000000號、面額86萬6124元支票1紙,詎於同年月19日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不獲付款,春源公司員工至法而宜公司上址工廠查看,已人去樓空,春源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春源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哲偉 、證人即春源公司業務曾俊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0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訂購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卸貨地現場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而宜林口廠照片等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陳東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因無力
清償遭地下錢莊追討之債務,即向他公司虛偽訂購財物用以交付錢莊抵償己身債務後,旋即避不見面以致春源公司就該筆款項催討無門,此舉無異間接將己身債務轉由他公司承受,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審酌其現已有正常工作,倘如逕予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並無解於該筆債務之清償,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其自述之賠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賠償春源公司86萬612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予春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春源公司),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列為本案之緩刑條件,上開條件內容既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內容,春源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