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茂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制服壹套、鍋子壹個、芒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訂」均更正為「定」、第9行「沙拉醬1鍋」應補充為「裝有沙拉醬之鍋子1個」、同欄第9行「價值約」應補充為「價值共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黃雅慧 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沙拉醬,固屬其實行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衡酌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甚為低微,故認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制服1套、鍋子1個、芒果4顆,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告黃茂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昇前因一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1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9日21時42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黃雅慧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之芒果4顆、制服1套、沙拉醬1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等物品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茂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他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慧於警│被害人發覺財物遺失之狀況│││詢之證詞│。│├──┼───────────┼────────────┤│3│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他│││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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