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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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孝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簡孝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孝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明知無資力購車竟佯以貸款方式詐得車輛後變賣得款,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新臺幣4萬6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詳107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卷第6頁背面),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