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自陳目前無業、勉持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51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