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0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龍大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雅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葉麗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雖多次催請給付,未獲回應,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惟其法定要件須符合「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定相當期間催告」,始得訴請給付。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提出財務收支公告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規約等件為證,此雖已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文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收文日期)具狀陳明,曾以電話進行催繳,無相關書面資料,即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催繳型式之證明,就該法定要件無充分釋明,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本件合於首揭規定,故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