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青錦 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張雅喻 律師相對人 楊嘉倫
楊士誠 楊士涵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父親 楊明進 交往並共同生活20餘年,楊明進為感念原告之辛勞及照顧,遂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在相對人楊嘉倫、楊士誠、楊士涵之見證下,與聲請人簽署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且系爭贈與契約係由 楊進明 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 藍明傳 製作,並已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藍明傳, 俾利 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楊明進突於107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因賴楊進明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以維生活,乃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惟相對人表示不願履行,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本於贈與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本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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