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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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麗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麗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吳麗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樂銀熟齡時尚館內,趁該店店長 劉玲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女用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嗣經店長劉玲娟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未使用之女用內褲1件(已發還店長劉玲娟),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吳麗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51頁)。
㈡證人即前開商店店長劉玲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相片共
9張(見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前開商店店長劉玲娟領回(見偵查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另參酌被告亦與店長劉玲娟和解,並賠償前開商店損失(見偵查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3件,其中1件,既經前開商店
店長劉玲娟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女用內褲2件,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前開商店店長劉玲娟成立和解並賠償該商店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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