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景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景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犬隻,本應注意平時應以鏈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俾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以避免其肆意於道路上追逐往來車輛並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任由上開狗隻遊走,適告訴人 劉國棟 於民國107年
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步行經過上址時,上開犬隻即衝出道路追逐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受驚嚇後因此跌倒,致其受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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