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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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見 伍國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其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前廣場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張富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富慈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伍國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富慈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復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其犯罪日期、地點及竊取之車輛均相同,所認犯罪時點雖有出入,但據前開事項綜合觀察、判斷後,可認二者係屬同一案件,要屬無疑。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既係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合法起訴,並先經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