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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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對著被害人揮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是他騙我的手機,我只是要拿回我的手機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持西瓜刀作勢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已屬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之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邱子豐這些舉動讓我感到非常的不安和恐懼等語(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恐嚇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於公眾場合逕自持西瓜刀作勢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及公眾安寧造成危險,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獲取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邱子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豐前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5月6日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邱子豐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鍾尚瑋 藉口取走其手機且拒不歸還,而於112年5月21日7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前,與鍾尚瑋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拿出西瓜刀1把後,持該把西瓜刀走至鍾尚瑋之前方,作勢往鍾尚瑋揮去,致使鍾尚瑋心生畏懼。嗣警方接獲統一超商店員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於邱子豐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之住處查獲,並經邱子豐自願交付而扣得作案用西瓜刀1把。
二、案經鍾尚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尚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劉上毅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現場監視錄影拍攝被告持刀之翻拍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之西瓜刀一把。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