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劉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清涼露營區內),倒車行駛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王世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張純玲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686元、烤漆費用17,670元、零件費用35,642元,合計60,99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當時確有肇事撞到系爭車輛,但伊應該是車上載的木材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方大燈,且維修費用太高了,當時伊說要賠償車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業已自承其確有肇事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而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合計60,99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左方大燈、左前葉保險桿等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自承其係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大燈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3頁),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1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5,64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94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296元(即工資費用25,356元+零件費用5,940元=31,2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642÷(5+1)=5,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642-5,940)×1/5×5=29,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42-29,702=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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