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76號
原告 郭含瑩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 李龍湘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已遭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另外,詐騙集團要把被告帳戶裡的錢轉出去,也都需要被告配合,被告把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我錢是匯到他的帳戶,所以要請他還我這筆錢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刑事案件還沒有確定,我沒有收到單子。除了原告之外,還有其他人告我,3月才要出庭,我現在也都傻了,之後要怎麼做,我再問 法扶 律師。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3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成功訊息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一份供參。被告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僅辯稱:案件尚未確定,要如何處理,伊再詢問法扶律師云云。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法院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茲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核與原告遭詐騙損失3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已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已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