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告 李錦貴
被告 李郁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內側車道行駛,嗣行駛至423公里7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邱玉芳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702元、工資費用33,219元,合計126,92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之車主邱玉芳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另外就本件肇事責任,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七成過失比例,被告僅係肇事次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288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亦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6,921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9頁),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3,70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6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836元(即工資費用33,219元+零件費用15,617元=48,8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告辯稱上揭事由,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就此陳稱:是被告疲勞駕駛,且被告追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自承其當時係自南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外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係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鏡頭是白色休旅車的前方行車紀錄器(應該是被告A車),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一路均未變換車道,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交流道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進,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碰撞被告A車之右前車頭。」,是依上揭事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行駛於外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變換車道時,自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然原告卻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A車係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並非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行車動態,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836元,已如上述,則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418元(48,836×50%=24,418),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 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702÷(5+1)=15,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702-15,617)×1/5×5=78,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702-78,085=15,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