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4號

原告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告 柏尼珈 (BERGADONICKGABRIELLEFAJARD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760元,首付7,000元,貸款68,76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3,820元。詎被告還款6期共22,920元之後,即未再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剩餘價金45,84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之居留證正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轉帳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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