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原告 劉清勝
訴訟代理人 劉明法
被告 曾漢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遲延利息部分則為計算方便,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屆期提示,支票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訴訟費用28,52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AP0000000
1,538,7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2
AP0000000
1,235,900元
111年12月10日
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