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坤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更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5行「照片共26張」補充更正為「照片共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卷第18至19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0號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張坤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張坤祥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0鄰000號之「家賀便當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張坤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 鄭美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追撞 李瑞蓮徐允彥 所有、依序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LP-9067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美宏、李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承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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