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47、6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如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如意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 潘國議 」之男子,再輾轉交予「潘國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㈠、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劉如意所申辦之A帳戶或B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七至八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七至八所列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匯款時間,先匯入 陳羿秀 (陳羿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新光銀行 大墩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再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罪所得,轉匯至劉如意上開A帳戶內,惟因A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經詐欺集團領出。
二、案經林 洪善孫慧 芬、余 史芬施愉馨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白河分局移送及 王瑞星林瑞珠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如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金訴二卷第210頁),且經證人 楊淯惠孫慧芬余史芬 、施愉馨、王瑞星、林瑞珠、 簡樹 蘭、林 士賢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 林洪善 、施愉馨、林瑞珠、 簡樹蘭林士賢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匯款金額欄所列之匯款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陳羿秀之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潘國議,潘國議說可以美化帳戶,可以讓我辦信用卡,讓我信用變得很好,潘國議看我薪水很低,我又想辦信用卡,說他可以幫忙,他不是在銀行工作,但他說認識銀行的人,交付密碼是要美化帳戶,可以做存提款,我是因為要辦信用卡才交帳戶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頁反面),故被告知悉潘國議非銀行從業人員,在未確信潘國議不會濫用其帳戶資料前,僅以潘國議欲美化其帳戶,讓銀行誤信其信用良好之緣由,即任意交付A帳戶、B帳戶資料與潘國議,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A帳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自稱「潘國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㈡、①核被告劉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A帳戶、B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交付A帳戶、B帳戶資料與未熟識之潘國議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因欲美化其信用,而不惜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詐欺、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交付二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復造成【附表】所示高達8位被害人受騙,造成之損害不小。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孫慧芬;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以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並不包括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7日間,顯在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前揭修正施行前,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難科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刑責。
㈡、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法逕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刑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為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3萬元(e│A帳戶│││林洪善│日中午12時58分,佯裝為林│動郵局交│││││洪善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易結果,│││││NE向林洪善借款周轉,致林│警一卷第│││││洪善誤信為真,而將現金3│40頁至第│││││萬元交由其媳楊淯惠,再由│41頁)│││││楊淯惠以e動郵局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1萬5千元│A帳戶│││孫慧芬│日14時許,佯裝為孫慧芬同│(郵局存│││││學,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慧│款人收執│││││芬借款1萬5千元,致孫慧芬│聯,警一│││││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6日│卷第50頁│││││14時21分,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款至A帳戶。│││├──┼───┼────────────┼────┼────┤│三│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3萬元(│A帳戶│││簡樹蘭│日15時1分許,佯裝為簡樹│永豐銀行│││││蘭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MMA金融│││││簡樹蘭借款應急,致簡樹蘭│交易網之│││││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6日1│網路轉帳│││││5時52分,以手機透過永豐│交易結果│││││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至A帳│查詢畫面│││││戶。│,警一卷││││││第60頁)││├──┼───┼────────────┼────┼────┤│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2萬元、│B帳戶│││余史芬│日中午12時45分,佯裝為余│1萬元(│││││史芬之弟媳,以通訊軟體LI│郵局自動│││││NE向余史芬借款,致余史芬│櫃員機交│││││誤信為真,分別於106年1月│易明細表│││││7日14時、14時1分,至自動│2紙,警│││││櫃員機匯款至對方指示之B│一卷第71│││││帳戶。│頁)││├──┼───┼────────────┼────┼────┤│五│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3萬元(│B帳戶│││施愉馨│日17時6分,佯裝為施愉馨│中國信託│││││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銀行之網│││││施愉馨借款周轉,致施愉馨│路轉帳交│││││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7日1│易結果查│││││3時33分,以手機透過中國│詢畫面,│││││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至│警一卷第│││││對方指示之B帳戶(施愉馨│97頁)│││││另轉匯1筆5萬元至對方指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7│3萬元(│B帳戶│││林士賢│日14時許,佯裝為林士賢之│華南銀行│││││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大同分行│││││士賢借款應急,致林士賢誤│存摺影本│││││信為真,於106年1月7日14│與櫃員機│││││時1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至對方指示之B帳戶。│表,警一││││││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七│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8萬元(│先匯入陳│││王瑞星│日13時30分,佯裝為王瑞星│郵政跨行│羿秀上開││││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匯款申請│臺灣新光││││王瑞星借款應急,致王瑞星│書影本,│銀行大墩││││誤信為真,於106年1月6日1│警二卷第│分行帳戶││││3時58分,以臨櫃匯款至對│21頁至第│後,其中││││方指示之帳戶。│22頁)│3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之A帳││││││戶。│├──┼───┼────────────┼────┤││八│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5萬元(││││林瑞珠│日14時41分前某時分,佯裝│臺中市霧│││││為林瑞珠之友人,以通訊軟│峰區農會│││││體LINE向林瑞珠借款應急,│跨行通匯│││││致林瑞珠誤信為真,於106│匯款回條│││││年1月6日14時41分,以臨櫃│聯影本、│││││匯款至對方指示之帳戶。│警二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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