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巽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巽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巽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或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統一超商,以郵寄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楊朝瑋 」之成年人使用。「楊朝瑋」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 駱鈺琇 之姪子 李奇龍 ,陸續撥打電話予駱鈺琇,佯稱需錢購買機器云云,致駱鈺琇誤信為真,隨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16分、15時59分許,各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店碧潭郵局,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甲、乙帳戶。嗣駱鈺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鈺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詳下述),爰就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鈺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得逞,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的財物損失,對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麵包批發)、家庭狀況(不需撫養他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而: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後,隨即自甲、乙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據此,被告雖有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時,告訴人被詐騙之被害事實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三)況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會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之法定刑,遠重於詐欺取財罪正犯,且因洗錢罪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罪尚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其間之罪刑更顯失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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