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睿麟(原名沈裕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302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睿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簽名或捺印」欄所示之署押(署名或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睿麟(原名沈裕祥)於民國108年6月2日20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沈睿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詎沈睿麟為隱匿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兄長沈 福祥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 沈福祥 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沈福祥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沈福祥及偵查機關。嗣經員警將沈睿麟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福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24567號函(含附件指紋卡片)1份、如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若偽簽他人姓名,應僅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被告在各該通知聯「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沈福祥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然與被告其他偽造署押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沈福祥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乃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犯偽造署押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主文及論罪欄均記載被告係犯偽造署押罪,卻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簽名、指印及私文書,並將如附表2、3所示文件持交警方行使,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竟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沈福祥之關係、被害人沈福祥未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簽名或捺印」欄所示之署押(署名或指印),乃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押所依附之文書,因均由相關機關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簽名及捺印時間│簽名及捺印地點│簽名或捺印│文書所在││││(民國)││││├──┼───────┼───────┼───────┼──────┼────┤│1│臺南市政府警察│108年6月2日20│臺南市北區北門│被測人欄「沈│偵一卷第│││局公共危險當事│時52分許│路2段215號前│福祥」署名共│63、65頁│││人酒精測定紀錄│││2枚││││表2張│││││├──┼───────┼───────┼───────┼──────┼────┤│2│(1)臺南市政│同上│同上│被告知人欄「│偵一卷第│││府警察局第五分│││沈福祥」署名│57頁│││局實踐派出所權│││1枚││││利告知書1張││││││├───────┼───────┼───────┼──────┼────┤││(2)臺南市政│同上│同上│被通知人姓名│偵一卷第│││府警察局第五分│││欄、簽名捺印│59頁│││局執行逮捕、拘│││欄「沈福祥」││││禁告知本人通知│││署名各1枚││││書1張│││││├──┼───────┼───────┼───────┼──────┼────┤│3│臺南市政府警察│同上│同上│簽名捺印欄「│偵一卷第│││局第五分局執行│││沈福祥」署名│61頁│││逮捕、拘禁告知│││1枚││││親友通知書1張│││││├──┼───────┼───────┼───────┼──────┼────┤│4│臺南市政府警察│108年6月2日21│臺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偵一卷第│││局第五分局實踐│時21分、31分許│局第五分局實踐│受訊問人欄「│53頁至第│││派出所調查筆錄││派出所│沈福祥」署名│55頁背面│││1份│││各1枚││├──┼───────┼───────┼───────┼──────┼────┤│5│指紋卡片1張│106年6月2日某│臺南市政府警察│「沈福祥」署│警一卷第││││時許│局第五分局│名1枚、指印│5頁││││││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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