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告 羅天龍 被告 李正邦
蘇斐鈺 原告與被告李正邦、蘇斐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就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繕本貳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刑事訴訟法第492、第493條所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蓋用原告之印章或簽名,且未附具繕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2份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