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0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告 施榮德
訴訟代理人 陳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283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民族二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趙秋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其後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趙秋芳修理費用3萬3,807元(含零件7,410元、烤漆費用4,158元、工資費用2萬2,239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趙秋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甲車有倒車撞擊乙車右後車尾部份不爭執,但乙車亦有違規併排臨停之疏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所駕甲車僅是輕微碰撞乙車右後車尾,原告所提出車損項目、修車費用被告認為項目過多、費用亦過高,全部予以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5月29日17時8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路邊停車格內東北向西南倒車行駛,適趙秋芳所駕駛乙車臨時併排停車於該處,被告所駕甲車之左後車尾於倒車時於上開時、地撞及乙車之右後車尾。
㈡、乙車為趙秋芳所有,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並已賠付3萬3,807元予被保險人趙秋芳。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代位趙秋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於系爭肇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乙車右後車尾受損,乙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業經原告理賠修理費用3萬3,807元予趙秋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第6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疏失(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趙秋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趙秋芳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趙秋芳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查乙車為103年3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3萬3,807元其中工資為2萬2,239元、零件為7,410元、烤漆為4,158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9日,已使用約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萬2,239元、烤漆為4,158元,共計2萬7,138元,是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萬7,138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另抗辯: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但原告主張之車損項目過多、修理費用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其中雖有部份非屬右後車尾,如天線組等,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該項目之修繕費用,至於原告所請求之修繕項目如:右後葉子板、右後燈、後保險桿及上開零件之拆裝費用,其因此衍生之烤漆費用等,均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右後車尾部份,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況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趙秋芳維修乙車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衡酌上開估價單內容與價格,尚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
2.反觀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乙車修理項目過多、費用過高云云,被告雖曾請求就上開爭議送鑑定,並表明同意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待本院依其聲請發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被告又自行通知鑑定機關,拒絕繳費、無庸鑑定,故遭鑑定機關退回此部份鑑定,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其抗辯乙車請求修理費用之項目過多、費用過高之抗辯無法證明,衡酌上情,被告就其此部份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空言指謫,並無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乙車因而肇事,並致乙車右後車尾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5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前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乙車而謹慎緩慢倒退,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查第三人趙秋芳自承將乙車併排臨停於系爭肇事地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趙秋芳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6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4成。承上,於扣除趙秋芳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趙秋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萬6,283元(計算式:27,138×(1-40%)=16,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趙秋芳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又趙秋芳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6,28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趙秋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6,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0×0.369=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0-2,734=4,676
第2年折舊值
4,676×0.369=1,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76-1,725=2,951
第3年折舊值
2,951×0.369=1,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1-1,089=1,862
第4年折舊值
1,862×0.369=6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2-687=1,175
第5年折舊值
1,175×0.369=4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5-434=74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41-0=74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41-0=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