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張孝彰
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