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劉乃華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3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參佰捌拾壹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28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以年利率19.929%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5日止,
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業
於94年12月5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表格、一般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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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小字第430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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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94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19.929﹪│
├──┼──────────┼────────────┼────┤
│002│壹萬參仟零捌拾陸元│94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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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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