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鍾德暉 相對人 林志強 關係人 王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強於民國99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王惠平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王惠平於101年間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74萬元及循環透支借款額度450萬元,詎僅繳納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未繳款,且循環透支借款153萬0,6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836萬5,9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於112年2月1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