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上訴人 羊曉東
羊憶玫 羊憶如 被上訴人 羊亞東
劉紹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紹樑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貳零壹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與被上訴人劉紹樑、視同上訴人羊亞東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及表明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理由有疏漏違誤,核其提起上訴應係欲廢棄原判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紹樑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客觀價值為439,337,515元(本院卷二第329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19,668,758元(計算式:439,337,515×1/2=219,668,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0,1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