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高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5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約定動用期間為同日至92年11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就94年6月28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54萬929元未給付,且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第二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債權讓與日即106年1月1日起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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